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018-02-28 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公布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10年12月4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陕西省价格监测规定
(2004年8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2004年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为政府价格决策服务和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服务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网络。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建立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但不得与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标志牌,并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七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方式,收集、整理价格监测资料。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如实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价格调查工作。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所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抽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资料准确无误。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所承担的价格监测工作请求指导和帮助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给予支持;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服务价格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提供。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按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方可从事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需持价格监测调查证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监测、调查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制度。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警情后,警情地价格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政策建议,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提出政策建议。
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五)有关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价格监测工作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规定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4.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
(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构)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的活动。
  第四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 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办案机构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专门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办案机构办理案件时,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定。
  国家规定不予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受理。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依法进行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范围和费用
  第九条 下列案件的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委托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鉴定:
(一)刑事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二)民事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三)行政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四)行政执法案件的涉案财物;
(五)仲裁案件当事人没有约定鉴定机构的涉案财物。
  第十条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他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对实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减收、缓收或者免收鉴定和复核裁定费用。
  第十二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专门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人员,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人员,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二)依法承担质证义务;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出具虚假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不得购买所鉴定的涉案财物;
(六)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业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鉴证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证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客观、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章 价格鉴定的程序
第十七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构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十八条 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名称、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等;
(三)价格鉴定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定的基准日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方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内容及涉案财物进行审核查验。属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范围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与委托方签订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协议。
  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征得办案机构同意后,可以将委托鉴定事项移送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三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鉴定业务。
  价格鉴证机构对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定的涉案财物,应当送有关部门或者聘请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据价格鉴定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财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鉴定: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平均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提请办案机构协助进行现场勘察,查阅有关账目、文件、资料,向涉案财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者索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限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约定时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但鲜活物品和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财物应当及时鉴定,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受托方名称和地址;
(二)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基本状况;
(三)价格鉴定的依据;
(四)价格鉴定方法和过程要述;
(五)价格鉴定结论和出具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七)价格鉴证人员签名。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并附鉴证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构对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鉴证人员鉴定。
  第二十六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办案机构重新委托鉴定或者申请复核裁定:
(一)鉴证人不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价格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需要留存涉案财物的,应当征得办案机构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遗失,价格鉴定结束后,应当即时返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而未委托的;
(二)委托没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导致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
  第二十九条 无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或者不具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资格的人员,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无效,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中介活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业务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自行回避的;
(三)使用、调换、损毁留存的鉴定财物或者将留存的鉴定财物据为己有的;
(四)违反鉴定程序规定的;
(五)与委托方工作人员或者案件当事人串通,出具虚假鉴定结论书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索取、收受委托方以及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给委托方回扣的;
(八)购买委托鉴定的涉案财物的。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鉴定,擅自变卖、拍卖价格不明的涉案财物,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5.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立项从严、标准合理、适时调整、加强监督、依法收取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章;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规章;
(五)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属财政性资金,实行财政统一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证制度和统一收费票据制度。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无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因行政管理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需要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省属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由本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分别逐级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成本测算、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申请单位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听取收费对象、相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意见。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收费,在决定或者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会由省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新闻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或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可以顺延3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布内容应当包括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收费票据、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等。
收费标准可以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原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变更。收费项目不宜继续执行的,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规定和批准的收费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原则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
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收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无权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无权核定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收费,依照规定应当征得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设立或者批准设立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专门面向农民的;
(二)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或者强制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各种评比、考试、培训活动的;
(三)与已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的;
(四)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收费的。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一)行政管理类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实际需要审核;
(二)资源补偿类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稀缺性,以及相关环境治理和恢复成本,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
(三)依法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的鉴定类收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审核;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组织的考试类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实际成本审核;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类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
(六)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者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实施相关管理或者服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当考虑相应的扣除因素。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由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经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收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到本级价
格主管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实行年审制度,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本条例修订前已经批准的收费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在固定收费场所悬挂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等,并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及其收费人员必须依法收费、文明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收费行为:
(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费用的;
(二)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从中谋利和搭车收费的;
(四)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服务收费的;
(六)自定收费标准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收费的;
(七)对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九)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收费标准收费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款所列的收费,有权拒缴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对其实施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票据和收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收费依据的变化,依法适时调整或者提出调整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审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行使监督检查权。行政监察部门和有关单位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
管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擅自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擅自核定或者变更收费标准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证或者未使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收费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对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单位未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收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费单位拒不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检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财政、价格、审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任命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2008年1月30日,陕西省政府2008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中介、劳务、传递等方式开展各类有偿服务活动的收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和调控,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支持并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形式
第六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依据定价方式分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范围: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不具备竞争条件的重要中介服务价格;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价格。
第八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公布的《中央定价目录》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陕西省定价目录》,按照程序制定《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未纳入服务价格管理目录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必要的引导,规范其价格行为。
第三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
第十一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有利于行业协调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该服务项目的行业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市场供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对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质量差异较大的经营性服务,可以实行价格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
公用事业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公益性服务价格按照完全补偿、部分补偿经营成本的原则制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定价范围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范围内执行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制定重要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授权,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定价范围制定本地区范围内执行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制定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列入价格听证目录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经营性服务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根据经济运行变动情况,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予以及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七条 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服务项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四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第十九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应当载明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方式、计费单位、收费标准、票据种类、发证机关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在开始经营后,应当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价格(收费)证,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明示提供服务的项目名称、价格水平、服务的数量、质量或者标准;按时计价的服务项目还应标明服务的时间。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当列出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价格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
(四)在服务中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未明码标价收取费用或者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五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当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进行适时调控,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当价格平稳后,应当及时撤销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测,及时收集、发布重要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价格等信息,引导经营性服务市场经营,保持经营性服务价格水平相对稳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营性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
第二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业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规范本行业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有权举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价格工作人员在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